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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4月起」更正為「114年5月21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成年人」更正為「等3人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補充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吳崇賢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㈤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更正為「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618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佲泓有限公司」、「言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詩嘉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30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以13萬元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倉儲業、須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又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崇賢於114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吳崇賢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4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於115年3月5日經同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組織成員有所重疊,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之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仿,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5年4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1日新北檢永歲114偵62819字第115905178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19號被 告 吳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賢自民國114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佲泓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吳崇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郭詩嘉以LINE暱稱「銘威洽談各大商活動」項郭詩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令郭詩嘉加入「JL SHOP」虛擬投資網站,致郭詩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收款之吳崇賢,吳崇賢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詩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共30萬元,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詩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因LINE暱稱「銘威洽談各大商活動」向告訴人佯稱加入「JL SHOP」虛擬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共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崇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取款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6月17日12時5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31巷與延和路巷口 12萬元 2 114年6月8日13時0分 1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