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40號、第8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書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無證據證明林書緯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數及其詳細詐騙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月間某日及114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之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接續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於114年3月29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科翰等8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書緯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4年7月18日12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做為申請網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ufoleader2001」(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簡訊認證及綁定手機門號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紘妘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訂單編號如附表二),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對方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證據:
(一)被告林書緯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9至10頁)。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紘妘購買GASH點數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份(見偵字第8468號卷第16至20頁)。
(六)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卡遊戲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8468號卷第8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向告訴人林紘妘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114年3、4月間某日及114年3月29日某時許,接續寄交本案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正犯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幫助正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僅坦承觸犯幫助詐欺罪,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其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僅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時,僅訊問是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未曾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一併為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罪名坦承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149至150頁),是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既已於偵查中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在解釋上應認被告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科翰、李宥勳、林紘妘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一毛錢都沒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7頁、偵字第8468號卷第3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查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11至12頁、第27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本案門號於電信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電信服務後即失其功能,經濟上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科翰 (提告) 114年4月6日13時16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7分)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李宥勳 (提告) 114年4月8日19時3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10時16分 3萬8,88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萬8,8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蔡國輔 (提告) 114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月11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10時20分 8,088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4月11日12時5分 1萬5,888元 4 陳韋嘉 (提告) 114年4月1日17時許 假交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4月11日13時18分 5,088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張世弘 (提告) 114年3月初某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月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4月11日14時52分 5,088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李志璋 (未提告) 114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月11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21時7分 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7 蔡和潤 (未提告) 114年4月11日21時12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21時12分 3,088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8 趙梓閎 (未提告) 114年4月5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月8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4月12日12時32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進階認證之門號號碼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 儲值遊戲點數時間 訂單編號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林紘妘 (提告) 114年7月15日2時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月18日) 假交友 0000000000 ufoleader2001 114年7月18日5時11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7月18日5時1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7月18日5時3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8日5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8日5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14年7月18日5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8日5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8日5時38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