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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岳閔

蔡曜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岳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補充為「被告蔣岳閔於113年1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岳閔、蔡曜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岳閔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2人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蔣岳閔於警詢中供承其提領一天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偵卷第11頁),被告蔡曜丞於警詢中供承其當日之酬勞為2,000元(見偵卷第20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蔣岳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提款卡,雖未據扣案,惟該物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掛失或警示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52號被 告 蔣岳閔

蔡曜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岳閔、蔡曜丞自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蔡曜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第1452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蔣岳閔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蔡曜丞擔任負責向蔣岳閔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均約定每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之報酬。蔣岳閔、蔡曜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康庭松施用詐術,致康庭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不知情李謹彤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李謹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內。再由蔣岳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蔣岳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與該集團成員另一車手林明宏(提領款項部分,另案偵辦),兩人共同將所提領之款項,於113年1月28日17時1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內交水予蔡曜丞,蔡曜丞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康庭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庭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蔣岳閔坦承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款項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取得當日報酬1,500元之事實。 ②證明同案被告林明宏亦為該集團之車手,當天被告蔣岳閔、同案被告林明宏各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113年1月28日17時1分許間,在提款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內,被告蔣岳閔與同案被告林明宏共同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蔡曜丞之事實。 2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曜丞坦承於上開收水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內,向被告蔣岳閔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取得當日報酬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與被告蔣岳閔均為車手,113年1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的提領是與被告蔣岳閔一起出門,同案被告林明宏與被告蔣岳閔各自提領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內,將提領的款項交予收水即被告蔡曜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曜丞於上開收水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世修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抵達後,被告蔡曜丞上去麥當勞2樓向被告蔣岳閔、同案被告林明宏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蔣岳閔為本案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款項之人之事實。 6 告訴人康庭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康庭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8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②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9 GOOGLE地圖1份 證明被告蔣岳閔提領地點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距離甚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蔣岳閔、蔡曜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蔣岳閔、蔡曜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蔣岳閔於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為供被告蔣岳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康庭松 113年1月26日10時4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wozoxyqo_218」、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之人向康庭松佯稱:康庭松有中獎,因帳號有問題,需配合匯款解決中獎獎金的問題等語,致康庭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2萬9,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8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16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