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宏
陳世修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黃億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3行至第14行「約定A09、A10、A11每日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之去向」刪除、「隱匿該犯罪所得」以
下補充「,A09、A11因此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㈢證據清單編號1、2、3證據名稱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
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1待證事實欄①「,並獲得每日報酬1,500元之事實」更正為「,並獲得當天報酬1,500元之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①「;當日有獲得每日報酬1,500元之事實」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A03、A05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5號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A09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A10、A112人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財力」、「段家尋」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A09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6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
⒈被告A09、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
其2人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10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⒈被告A09、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2人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⒉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10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與司機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A09、A112人所獲報酬、被告A10尚未取得對價、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5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3人現均在監執行、被告A09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須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須扶養父親;被告A11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3、A05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9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A09、A11參與本件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分別為
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A09、A1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A10擔任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10確因擔任收水工作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本案台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節,
經查,上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一經停用、掛失補辦,原卡片即失去功能,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4號被 告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A10、A11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財力」、「段家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9、A10、A1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第14522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並成立群組「黑桃A」、「打擊手」以聯絡提款、收水等之任務分配,A09之TG暱稱「滷肉飯」、A10之TG暱稱「執行長助理」、A11之TG暱稱「執行長」。由A09擔任提款車手,A10擔任第一層收水手,A11擔任駕駛車輛搭載收水手或第二層收水之工作。約定A09、A10、A11每日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09、A10、A11與「財力」、「段家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A03、A04、A05、A
06、A07、A08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後。嗣㈠A09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㈡A09另再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A11依「財力」、「段家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10,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由A09在本案車輛內將提領款項交水予A10,以上開方式將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A03、A0
4、A05、A06、A07、A08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09坦承TG暱稱為「滷肉飯」,與被告A10、A11屬同一詐欺集團,其為卷內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獲得每日報酬1,500元之事實。 ②被告A09坦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係由被告A11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10前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找被告A09,當時被告A10有與被告A09一起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超商內,被告A09提領款項後,另在本案車輛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A10之事實。 2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10坦承TG暱稱為「執行長助理」,與被告A09、A11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A10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當日有獲得每日報酬1,500元之事實。 ②被告A10坦承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係由被告A11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10前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找被告A09,當時被告A10有與被告A09一起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超商內,被告A09提領款項後,在本案車輛內將提領之款項交水予被告A10之事實。 3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11坦承TG暱稱為「執行長」,與被告A09、A10屬同一詐欺集團,獲得當天報酬1,500元之事實。 ②被告A11坦承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係被告A11雖無汽車駕駛執照,但平日仍會駕駛自小客車,由被告A11以他人名義購入本案車輛供被告A11自己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由被告A11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10前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找被告A09,被告A11雖知悉被告A10前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係為向被告A09收水,而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10前往該處,當時被告A09在本案車輛上,將提領之款項交水予被告A10之事實。 5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告訴人A03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被害人A04部分: 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被害人A05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④告訴人A06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⑤告訴人A07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⑥告訴人A08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7 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路口及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③被告A09照片2張 ④如附表編號6之「提領地點」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9、A10等人均在如附表編號6之「提領地點」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9就如附表各編號、被告A10與A11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A10、A1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9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均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3人取得之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提領畫面 1 A03 (提告) 113年1月7日17時30分許,自稱為A03學長「史穎奇」,向A03佯稱:急需款項應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7日17時52分 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7日18時15分 ②113年1月7日18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第25、26頁,編號1至3 2 A04 (提告) 113年1月7日17時30分許,自稱為A04朋友「黃品誠」,向A04佯稱:急需款項應急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7日18時4分 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47分許,自稱為房東,向A05佯稱:要先匯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7日18時6分 1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提告) 113年1月7日18時16分許,自稱為房東,向A06佯稱:要先匯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7日18時16分 1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18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萬2,000元 第26、27頁,編號4至6 5 A07 (提告) 113年1月6日23時許,自稱為房東,向A07佯稱:要先匯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7日18時49分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18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全家超商蘆洲華安門市 2萬元 第28、29頁,編號7至10 6 A08 (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自稱為房東,向A08佯稱:要先匯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 1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門市 1萬5,000元 第30、31頁,編號12至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