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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怡君

林澤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被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澤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名稱「被告董家芯提出之乘車紀錄」,應補充為「證據

清單編號5被告董家芯提出之乘車紀錄」。㈡證據名稱「被告魯怡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應補充為「證據清單編號6被告魯怡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㈢證據名稱「被告林恩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述遇上網歷程查詢」,應補充更正為「證據清單編號7被告林恩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㈣證據部分應補充「114年7月14日及114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3紙、同案被告董家芯於本院準備程序程之自白、被告魯怡君、林澤恩(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2人所涉之詐騙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被告2

人均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分別前來向被告2人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魯怡君另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前來向被告2人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魯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算月薪,但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林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故均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影響公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均未與告訴人蔡莉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魯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收人29,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林澤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人員,月收入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2張、「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7月14日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被告魯怡君、林澤恩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2人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外,被告魯怡君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到錢後飛機群組的人會跟伊說在附近的公園跟一個人碰面,跟伊碰面的人會給伊一張百元鈔,叫伊念百元鈔上的序號,過程中伊會跟飛機群組的人通話,確認對方是不是公司裡的人,如果確認是伊就會把錢交給他,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卷第40頁背面);被告林澤恩於偵訊時供稱:收到錢後,基本人德晉會叫伊走到附近交給公司出納,出納伊不認識、群組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55124號卷第42頁背面),故其等已將款項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IWC」之「魯怡君」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魯怡君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卷第17頁右下方照片 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7月14日1紙 供本案被告魯怡君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卷第18頁下方照片 3 「IWC」之「林澤恩」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林澤恩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卷第17頁背面左下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被 告 董家芯

魯怡君

林澤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莉姍佯稱可以在網路上操作機械手臂獲取盈利云云,使蔡莉姍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分別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則會在董家芯等人前來取款前,傳送偽造之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IWC」工作證予蔡莉姍,董家芯、魯怡君等人向蔡莉姍收款時,另在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蔡莉姍之假收據圖檔上簽名,表示已以「IWC經辦人員」身分收受蔡莉姍款項,足生損害於蔡莉姍。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家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董家芯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蔡莉姍收款5萬元後,再將款項依照他人指示交付其他人員之事實。 2 被告魯怡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魯怡君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款10萬元,並在收款時於被害人出示之手機螢幕收據上簽名,後將款項按指示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林澤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澤恩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款8萬元後,按指示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害人蔡莉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偽造之被告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IWC」工作證予被害人。 ⑶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被害人會回傳車手簽名之收據截圖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董家芯提出之乘車紀錄 被告董家芯曾於114年7月12日晚間乘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魯怡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被告魯怡君使用之左列門號,曾於114年7月14日19時28分許,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紀錄。 被告林恩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述遇上網歷程查詢 被告林恩澤使用之左列門號,曾於114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紀錄。

二、核被告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取款車手 出示、交付之假文件 車手供述金流去向 涉犯法條/ 建議量刑 1 114年7月12日23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萬元 董家芯 ⑴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董家芯」、「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予蔡莉姍。 ⑵董家芯在顯示於蔡莉姍手機螢幕上之假收據圖檔(其上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025.07.12」、「客戶姓名蔡莉姍」)上簽名後,由蔡莉姍截圖後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他人會指示董家芯將款項交付其他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114年7月14日19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魯怡君 ⑴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魯怡君」、「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予蔡莉姍。 ⑵魯怡君在顯示於蔡莉姍手機螢幕上之假收據圖檔(其上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025.07.14」、「加值現金金額10萬元」、「經辦人員魯怡君(簽名)」、「客戶姓名蔡莉姍」)上簽名後,由蔡莉姍截圖後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他人指示魯怡君將款項交付其他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以上 3 114年7月29日19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8萬元 林澤恩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林澤恩」、「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予蔡莉姍。 他人指示林澤恩將款項交付其他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以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