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振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振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志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賴振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新臺幣75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需扶養罹患癌症之胞兄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林志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4號被 告 賴振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良於民國114年11月前某不詳時點,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為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已於114年10月間陸續對林志恩施以假交友、假投資詐術,致林志恩陷於錯誤而同意按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款項,故詐騙集團於確認林志恩已受騙後,即推由賴振良於114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防火巷,向林志恩取款現金新臺幣75萬元後,賴振良續按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志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振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假交友、假投資詐術。 3 告訴人林志恩與「韻如」、「幣勝幣商」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假交友、假投資詐術。 4 114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防火巷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詐欺犯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