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姿穎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黃韋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姿穎、黃韋榮分別於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各自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呂姿穎、黃韋榮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向簡愷慧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馬到成功」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4年7月17日18時52分許,在簡愷慧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而呂姿穎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所屬營業員,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簡愷慧而為行使,並向簡愷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呂姿穎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私文書,當面交予簡愷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冠陞公司向簡愷慧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冠陞公司、代表人包效禹及簡愷慧,呂姿穎於114年7月17日19時7分許,復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交付與黃韋榮,黃韋榮再搭乘計程車至大佳河濱公園附近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黃韋榮並因而取得詐得款項1.5%即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呂姿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韋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65頁)。
(三)114年7月17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黃韋榮之計程車叫車紀錄、被告呂姿穎、黃韋榮之手機通信網路歷程記錄、被告呂姿穎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105頁、第109至127頁)。
(四)本院114聲搜字第323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9頁)。
(五)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之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呂姿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韋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其中被告呂姿穎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黃韋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的0.15%即1,5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嗣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1,500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呂姿穎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1月29日,見偵字卷第165頁)起六個月內即115年6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韋榮雖於115年7月8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黃韋榮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呂姿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姿穎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韋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的0.15%即1,5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1,500元予本院扣案,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韋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或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呂姿穎供出被告黃韋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呂姿穎為警查獲後,雖於114年9月16日警詢時,有指認共同被告黃韋榮即為向其收水之人(見偵字卷第15頁),惟此係因警方先行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韋榮之計程車叫車紀錄及手機通信網路歷程記錄等資料,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始提供被告呂姿穎協助指認等情,有相關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黃韋榮之計程車叫車紀錄及手機通信網路歷程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79至85頁),顯見於被告呂姿穎協助指認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黃韋榮共同涉犯本案,尚難認警方係因被告呂姿穎之供述始查獲被告黃韋榮,又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呂姿穎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呂姿穎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2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被告呂姿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見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黃韋榮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尚待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至被告呂姿穎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告呂姿穎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29、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緩刑2年,於11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且有另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尚在緩刑期間內,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均不相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呂姿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9至1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等所使用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為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且本案存款憑證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姿穎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姿穎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黃韋榮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包效禹」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