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映惇
謝肇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918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王映惇、謝肇銘各自被訴之罪數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等各自擔任車手,即被告王映惇於113 年6 月20日(編號1 )、被告謝肇銘於113 年7 月3 日(編號3 )分別向告訴人柯幸宜當面收取詐得款項各1 次,至於由同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話務手部分,則與其2 人各自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第7 行所載之「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應補充為「
即各自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王映惇、謝肇銘與同案被告賴明正、陳利羢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㈡第8 行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第9 至10行所載之「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段」,應更正為「於113 年6 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段」。
二、附件附表編號1 面交地點欄內第4 行所載之「中寮公園」,應更正為「菜寮公園」。
三、補充「被告王映惇、謝肇銘於115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另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2 人本案各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則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另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報酬(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3 交付收據欄所示之存款憑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王映惇、謝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王映惇、謝肇銘各自與「浩瀚人生」、「光輝歲月」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罪數:㈠被告王映惇、謝肇銘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附表
編號1 、3 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文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所為各該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事由: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且施行,復又修正部分條文並生效施行,如上所述,其中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現行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適用修正前規定。㈡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六、審酌被告2 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收據,而假冒公司外派員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皆甚不該,兼衡被告2 人在各該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均始終坦承所為犯行(被告2 人均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被告2 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2 人均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等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關於其等實行各該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告王映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約定報酬或好處,其也沒有拿到等語,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當天最後一單做完後從裡面拿5000到1 萬元等語,已然矛盾,經審酌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實不足認定被告王映惇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王映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為可採,其實行所為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另被告謝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約定月領10萬元,但還沒有領到就被查獲等語,核與其警詢、偵訊時所供一致,且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謝肇銘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謝肇銘實行所為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分別為供被告王映惇、謝肇銘實行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收訖蓋章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王映惇、謝肇銘收取各自犯行所得之款項後,均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 為供被告王映惇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犯行所用之物。 二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 為供被告謝肇銘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8號被 告 王映惇
賴明正
謝肇銘
陳利羢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賴明正、謝肇銘及陳利羢於民國113年5、6月間,加入「浩瀚人生」、「光輝歲月」、「劉玉峰」、陳琳諭(陳琳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王映惇、賴明正、謝肇銘及陳琳諭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陳利羢擔任集團話務手,受「浩瀚人生」、「光輝歲月」、「劉玉峰」指示面交取款或撥打電話。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柯幸宜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柯幸宜而行使之,各該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柯幸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陳利羢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確認被害人穿著特徵,供面交車手前去取款之事實。 ⒉被告持用雙卡機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撥打詐騙電話連繫被害人使用,且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通話紀錄均為被告陳利羢所撥打之事實。 ㈤ 告訴人柯幸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據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含監聽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8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暨電子卷證光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第 57622號起訴書 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接獲門號 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時,該門號係以被告陳利羢所持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警方監聽上線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最後1碼為檢核碼,上線時可填入任意數字,僅需序號前14碼即可特定上線序號)撥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映惇、賴明正及謝肇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王映惇、賴明正及謝肇銘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王映惇、賴明正、謝肇銘及陳利羢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浩瀚人生」、「光輝歲月」、「劉玉峰」、陳琳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被告4人偽造之收據4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附表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 備註 1 王映惇 113年6月 20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中寮公園 2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派員:王映惇) 無 2 賴明正 113年7月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5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派員:賴明正) 3 謝肇銘 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派員:謝肇銘) 4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113年9月 23日12時 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出口 192萬4524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派員:陳柏霖) 被告陳利羢於113年9月23日12時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確認其穿著特徵後 ,回報上游,供車手陳琳諭前去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