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文願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而未扣案「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所交付未扣案「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17號
被 告 楊承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楊承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文願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文願因而陷於錯誤,自114年8月8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於114年8月12日9時4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楊承澔,楊承澔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承澔」、「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勤部」)予劉文願、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楊承澔(印文)」、「存款戶名:劉文願)、「0000000」)予劉文願,足生損害於劉文願。楊承澔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文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文願收款、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在假收據上蓋用「劉文願」印文後交付假收據與告訴人,並在取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劉文願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假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取款時,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承澔」、「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勤部」。 ⑵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假收據與告訴人,其上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楊承澔(印文)」、「存款戶名:劉文願)、「0000000」。 4 監視器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