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玉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玉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擔任提款車手,待被害人匯款並轉至指定帳戶內後」之記載補充為:「由鄒玉蓮提供其申設之板橋農會、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百韻大雁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附表)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欄之記載補充:「(含提款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李修仙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交易收執單、網路銀行資金明細擷圖;告訴人楊欣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周志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黃玟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廷勳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柏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軒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帳戶明細擷圖;告訴人洪緯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鄭義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林瑞平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鄒玉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9、10所示時間

詐騙告訴人江柏均、鄭義展、林瑞平分次匯款,及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

0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李修仙、楊欣燕、周志遠、黃玟綺、曾廷勳、江柏均、劉軒佑、洪緯郡、鄭義展、林瑞平10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訴書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其於偵查中陳稱: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10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10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磁磚買賣、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提領告訴人10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修仙)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楊欣燕)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周志遠)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玟綺)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曾廷勳)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江柏均)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劉軒佑)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洪緯郡)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鄭義展)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林瑞平) 鄒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 告 鄒玉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玉蓮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毅」、「陳心如」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待被害人匯款並轉至指定帳戶內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鄒玉蓮提領。鄒玉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指示鄒玉蓮擔任提領車手前往領取贓款,鄒玉蓮遂於如附表所載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將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失等事實。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修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米橋」、「財學社★Lab」、「李開復」、「KBW雲端管家」向李修仙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李修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2日 12時47分許 ②114年12月12日 12時54分許 ③114年12月12日 12時53分許 ④114年12月12日 12時56分許 ⑤114年12月12日 12時57分許 ⑥114年12月12日 13時3分許 ①20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5,000元 ⑥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2 楊欣燕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某時許,以LINE群組「勝哥的股票當沖波段戰鬥營」、LINE暱稱「伊小希」向楊欣燕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欣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13時37分許 40萬元 ①114年12月15日 13時55分許 ②114年12月15日 14時2分許 ③114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 ④114年12月15日 14時4分許 ⑤114年12月15日 14時5分許 ⑥114年12月15日 14時6分許 ①30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5,000元 ⑥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3 周志遠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David Lin」、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向周志遠佯稱:欲購買周志遠於臉書所販售之物品,須透過新竹物流實名認證始能收貨付款等語,致周志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9萬9,983元 114年12月16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4 黃玟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threads帳號「xujialin1753」向黃玟綺佯稱:有販售吊飾等語,致黃玟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6時6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6日 16時20分許 ②114年12月16日 16時21分許 ③114年12月16日 16時25分許 ④114年12月16日 16時26分許 ⑤114年12月16日 16時28分許 ⑥114年12月16日 16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僑中三店 5 曾廷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23時9分許,以threads帳號「uzdfhf」向曾廷勳佯稱:有販售公仔,須先匯訂金避免跑單等語,致曾廷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 2萬0,020元 6 江柏均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以threads暱稱「Corits露露」向江柏均佯稱:有販售NMIXX專輯,須以全家fun心取運送等語,致江柏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4萬9,986元 板橋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6日 11時54分許 ②114年12月16日 11時57分許 ①9萬元 ②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板橋農會浮洲辦事處 114年12月16日11時27分許 4萬9,986元 7 劉軒佑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陳婷萱」向劉軒佑佯稱:有販售公仔盲盒,須使用7-11賣貨便支付訂金等語,致劉軒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2時4分許 4萬8,951元 ①114年12月16日 12時23分許 ②114年12月16日 12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板橋農會浮洲辦事處 8 洪緯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以threads向洪緯郡佯稱有販售球員卡後,再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王專員」向洪緯郡佯稱:申請貨到付款須先轉帳等語,致洪緯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 4萬1,977元 ①114年12月16日 12時30分許 ②114年12月16日 12時31分許 ③114年12月16日 12時35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5,005元 ③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板橋農會浮洲辦事處 9 鄭義展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threads帳號「tjzzv64643」向鄭義展佯稱:有販售aespa專輯,須使用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鄭義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 4萬9,98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6日 12時58分許 ②114年12月16日 12時59分許 ③114年12月16日 13時0分許 ④114年12月16日 13時4分許 ⑤114年12月16日 13時5分許 ⑥114年12月16日 13時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14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4萬9,982元 10 林瑞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以threads暱稱「林雨珊」向林瑞平佯稱:可贈送排球1顆,惟須先以7-11賣貨便支付運費等語,致林瑞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6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14年12月16日13時42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6日 14時17分許 ②114年12月16日 14時19分許 ③114年12月16日 14時36分許 ④114年12月16日 14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114年12月16日13時44分許 4萬9,99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