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定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
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定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9 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附表二編號6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4 年4 月26日16時49分」、「114 年4 月26日16時49分」,應分別更正為「11
4 年4 月26日16時56分」、「114 年4 月26日16時57分」。
三、補充「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影本各1 份(參11
4 年度偵字第568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7 至132 頁)」、「7-ELEVEN樹安門市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份(參偵卷第133 頁)」、「被告洪定瑜於115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定瑜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鍾昇恩、鄭羽婕、鄧嘉潔、李文斌、關秀惠、羅子傑(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輕率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用以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品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04號被 告 洪定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定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定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指定門市,並使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二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二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前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忙美化帳戶,所以伊才會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帳戶之提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假交易紀錄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之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洪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附表一: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鍾昇恩 (有提告) 114年4月26日 假中獎 114年4月26日15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15時42分許 9,986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鄭羽婕 (有提告) 114年4月26日 假網拍 114年4月26日17時25分許 7,055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鄧嘉潔 (有提告) 114年4月26日 假網拍 114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 2萬9,985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 2萬9,985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6日16時59分許 4萬9,985 郵局帳戶 4 李文斌 (有提告) 114年4月26日 假網拍 114年4月26日16時44分許 999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16時46分許 9,001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16時49分許 8,0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關秀惠 (有提告) 114年4月26日 假網拍 114年4月26日15時48分許 3萬3,989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羅子傑 (有提告) 114年4月26日 假網拍 114年4月26日16時49分許 2萬7,983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6日16時49分許 6,128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