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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茹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惠茹於115 年9 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安政施用詐術,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能順利得款,仍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障礙類別及等級另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卻因告訴人提前報警,為警現場查獲而不遂,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或本件存在其他洗錢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單(下稱本件收據)及識別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並供稱:其之前會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給客戶,但本件還沒有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依指示事先列印而為預備犯罪之用,然未及向告訴人行使即為警查獲,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本件收據之企業名稱章、代表人等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亞新商行識別證、倉庫租用單各1 張,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品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一 偽造之永興證券識別證一張。 二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一張。 三 IPHONE 11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 告 莊惠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莊惠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簡訊聯繫李安政,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安政,向李安政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想行動派」、下載APP「yxzqplus」(下載後顯示永興證券)註冊認證、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安政因而陷於錯誤,自114年12月3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李安政察覺有異,因而於114年12月15日報警。此後,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李安政聯繫,嗣於115年1月7日11時許,李安政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該時在李安政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住處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詐欺集團遂指派莊惠茹於115年1月7日11時11分許至該處面交,待莊惠茹到達該處、向李安政確認身分、自稱為永興證券人員過來取款時,警方即將莊惠茹逮捕,莊惠茹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自莊惠茹處扣得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偽造之永興證券識別證、偽造亞新商行識別證、倉庫租用單各1張、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二、案經李安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惠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因LINE顯示名稱「蔡雨翎」之人引介、LINE顯示名稱「宇成」、通訊軟體Signal顯示名稱「許銘仁」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安政收款50萬元。 ⑵偽造單據係由Signal群組「惠茹 宜蘭工作群」成員傳送QR CODE予被告至超商列印。 2 告訴人李安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後,復與告訴人相約於前開時地收取50萬元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警方於115年1月7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地址詳卷),自被告處扣得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偽造之永興證券識別證、偽造亞新商行識別證、倉庫租用單各1張、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