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兆
林玟伶
戴于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6232號、第8360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兆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玟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戴于川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戴于川(以下合稱被告3 人)各自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等各自擔任面交車手,即被告王興兆分別於114
年10月14日、同年月13日、同年9 月26日分別向告訴人簡秀嬌、陳慧玲、羅秀如(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收取款項共
3次、被告林玟伶於114 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簡秀嬌收取款項
1 次、被告戴于川於114 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陳慧玲收取款項1 次之犯行,至於由同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部分,則與其等各自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皆應予刪除(附件附表編號1-
1 、1-2 部分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補充「被告林玟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被告林玟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戴于川於115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興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 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依序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 萬元、1000萬元、1 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又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王兆興向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羅秀如收取之款項雖達140萬元,然此乃被告王興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王興兆就附件附表1-1 、2-1 、3 所為、被告林玟伶就附件附表編號1-2 所為、被告戴于川就附件附表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所為各該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分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3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林玟伶、戴于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
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㈢至被告王興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皆坦認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3 人同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3 人在各該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均始終坦承所為犯行(被告林玟伶、戴于川部分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被告3 人迄今均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如附件附表求刑建議欄所示各該刑度,本院衡酌前開各情,同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興兆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被告王興兆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1
、1-2 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簡秀嬌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件附表編號1-1 、1-2 假收據欄所示各該收據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而言;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王興兆、林玟伶分別向告訴人簡秀嬌收取款項時所交
付之各該收據(參115 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8、19頁),其上各僅有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本人之簽名或印文,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興兆、林玟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查被告3 人皆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3 人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被告王興兆每次取款可獲得1000元,共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據被告王興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4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跟其說薪水,其當初是為了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被告戴于川於偵查中則供稱:當初約定薪水為每天1500元,但後期沒拿到薪水,其不記得本件是否有拿到薪水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被告林玟伶、戴于川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興兆、林玟伶分別向告訴人簡秀嬌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 張,分別係供被告王興兆、林玟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簡秀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4 項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 人分別向本件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後,皆依指示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品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興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2-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興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2-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戴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興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新臺幣三千元。 即被告王興兆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1 、2-1 、3 所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 參115 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9頁,為供被告王興兆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1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 參115 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8頁,為供被告林玟伶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2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0號115年度偵字第6232號115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 告 王興兆
林玟伶
戴于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兆、林玟伶、戴于川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王興兆、林玟伶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戴于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取款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款項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秀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慧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羅秀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興兆自114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豪」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宇豪」之指示,以每次1,000元為報酬,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興兆坦認曾於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簡秀嬌、陳慧玲、羅秀如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簡秀嬌後,再將款項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或依據指示交付其他人員之事實。 2 被告林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玟伶自114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暱稱「知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軒」之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玟伶坦認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簡秀嬌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簡秀嬌後,再依據指示交付其他人員。 3 被告戴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戴于川自114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黃愷均」之人指示,以日薪1,500元為報酬,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期間共獲取1萬多元之報酬。 2、被告戴于川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慧玲收取款項後,再依據指示交付其他人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簡秀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簡秀嬌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車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慧玲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2-1至2-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1及2-2所示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羅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羅秀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羅秀如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手之事實。 7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假收據之照片 114年10月14日假收據,其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簡秀嬌小姐」、「114年10月14日」、「新臺幣800000元」、「王興兆(簽名)」 8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假收據之照片 114年10月15日假收據,其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10月15日」、「現金400000元」、「簡秀嬌(簽名)」、「林玟伶(印章)」 9 被告王興兆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被告王興兆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與附表編號1-1之面交地點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103巷口,僅相距300公尺之事實。 10 被告戴于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戴于川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10月20日17時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11 114年10月14日、114年10月15日、114年9月2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陳慧玲提供其分別與被告王興兆、戴于川之合照照片 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戴于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戴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興兆、林玟伶、戴于川就本案所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王興兆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建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假收據 交款方式 卷證出處 求刑建議 1-1 簡秀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王林」向簡秀嬌佯稱:移民署表示欲移民需繳納120萬元云云,致簡秀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103巷口 80萬元 王興兆 114年10月14日假收據,其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簡秀嬌小姐」、「114年10月14日」、「新臺幣800000元」、「王興兆(簽名)」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5年度偵字第5790號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1-2 114年10月1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40萬元 林玟伶 114年10月15日假收據,其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10月15日」、「現金400000元」、「簡秀嬌(簽名)」、「林玟伶(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5年度偵字第5790號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1 陳慧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蔡斌」向陳慧玲佯稱:有劫難需辦理法會云云,致陳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 27萬元 王興兆 無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5年度偵字第6232號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2 114年10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拿坡里披薩-永和店 90萬元 戴于川 無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5年度偵字第6232號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3 羅秀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以LINE暱稱「佳運(John小隊長)」、「戴丞語」向羅秀如佯稱:下載「Kswap」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羅秀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9月26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萬元 王興兆 無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5年度偵字第8360號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