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運財(香港地區人士)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運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小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先後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見偵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沈運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沈運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沈運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沈運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沈運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65號被 告 沈運財 (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運財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小狼」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沈運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沈運財即與「豪」、「小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沈運財隨即依「小狼」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運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鈺珮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文君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宇宸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國哲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駱思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駱思魁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ATM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5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豪」、「小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受之2,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40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5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5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應執行刑3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鈺珮 (提告) 114年9月24日2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向告訴人郭鈺珮佯稱欲進行交易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郭鈺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14分許 9萬9,97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4年9月25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0時16分許 9萬9,97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114年9月25日0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0時59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0時59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3時0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2 黃文君 (提告) 114年9月25日0時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黃文君佯稱欲進行交易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33分許 1萬7,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3 吳宇宸 (提告) 114年9月24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贈送安全帽,向告訴人吳宇宸佯稱交貨便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宇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24分許 3萬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1時2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源前門市) 114年9月25日1時24分許 2萬元 4 曾國哲 (提告) 114年9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贈送電腦,向告訴人曾國哲佯稱賣貨便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曾國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1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1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25日1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3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114年9月25日3時9分許 1萬元 5 駱思魁 (提告) 114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贈送鳳梨酥,向告訴人駱思魁佯稱交貨便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駱思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3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114年9月25日3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5日1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25日3時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