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告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劉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3或4款之一為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是收取款項的2%,本案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的報酬,但目前在監無法繳回,要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詐取財物之金額與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併科罰金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另上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是收取款項的2%,本案有收到報酬等語,業如前述,是其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萬元×0.02=1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取之現金,已經由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卷證出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件(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偵字卷第2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 告 劉彥廷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鱷魚」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彥廷擔任「面交車手」。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8日10時43分許,先後以不詳門號致電李翌瑄及以LJNE聯繫等方式,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瑞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信旭」等公務員身分向李翌瑄佯稱:李翌瑄名下之銀行帳戶涉詐,須請李翌瑄配合檢察官「洪信旭」、交付帳戶內資金以便追查流水號云云,致李翌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人行道,面交款項。劉彥廷於上開時間到場,偽稱其為「檢察官助理」云云,向李翌瑄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予李翌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翌瑄,嗣劉彥廷再將取得詐騙贓款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李翌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廷於警詢自白 證明被告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翌瑄於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通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手法詐騙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114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一張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供承於本案受領之酬勞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涉犯複合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為6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詮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