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匕干」、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匕干」、「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風險,且欲取款之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取款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卷內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係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3張),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未取得任何款項,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7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3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86號被 告 王睿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匕干」、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以收取現金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王睿烽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自114年12月26日起,向鄭喬丰佯稱:以「HashKey Global」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喬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9日起,陸續以轉帳及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鄭喬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50萬元,王睿烽則依「匕干」指示,於該日17分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嗣王睿烽欲向鄭喬丰收取詐欺贓款之際,見埋伏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旋駕車逃逸,經警持續追捕,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頂樓陽台將其逮捕,當場扣得現金500元;又在頭前消防分隊與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52巷之圍牆草叢中,扣得王睿烽丟棄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喬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烽於警詢、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喬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手機數位初步勘驗照片15張。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為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 被告逃逸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