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宏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鍾妤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
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分別向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陳志昇、王玉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富邦」,應予刪除。
三、補充「被告張智宏提出之鼎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被告張智宏於115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智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志昇、王玉亞(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並與本件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11
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5 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願盡力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素行良善,又其與本件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誠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用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調解錄及和解協議書中分別表示願以附表所示之各該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本件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應屬適當,故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有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先後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 付 金 額 、 時 間 及 方 式 一 陳志昇 被告願給付陳志昇新臺幣(下同)25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5年9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期給付3千元。 ㈡再自116年2月起至120年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期給付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陳志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志昇)。 二 王玉亞 被告願給付王玉亞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115年8月6日以前先行給付20萬元。 ㈡另自115年9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 ㈢再自116年2月起至120年4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 ㈣又自120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 ㈤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王玉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玉亞)。--------------------------------------------------------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33號被 告 張智宏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商店-代書林思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富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張智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12日在IG看到貸款廣告,後續加LINE暱稱「娜娜」好友,對方稱他近期案件多,故要我加LINE暱稱「小婕」之同事,後續 LINE暱稱「小婕」跟向我了解貸款細節,後續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目的是要辦理貸款,後續又稱我信用不好需要請他們配合的代書幫忙,已利核貸,後續要我加LINE暱稱「林思成」之代書,LINE暱稱「林思成」稱他以前是銀行襄理,了解核貸流程,會幫我美化帳戶讓我順利核貸,後續我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後續要我去設定永豐銀行約定帳戶,後續再將該永豐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又跟我做貸款簽約,後續稱核貸後會通知我,就發現收到帳戶遭警示,對方亦聯繫不上,我沒有做任何提領或轉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甚或提款卡、密碼使債權人得以任意使用之必要,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除傳送貸款契約照片外,並未傳送其他照片,本件被告並未提供財力證明、勞保資料、薪資存款證明或簽立借貸契約,其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況且,對方所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並持之向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亦非適法,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涉及不法行為,貸款過程之合法性及合理性皆顯有疑義。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46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上情諉為不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資料,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在貸款過程已與常情有違之情況下,被告未經謹慎查證,採取適當措施防免帳戶遭不法利用,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查,細繹前述被告與LINE暱稱「商店-代辦小婕」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時,LINE暱稱「商店-代辦小婕」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說明約定帳戶之目的與加密貨幣BTC跟ETH有關,被告最遲於是時即知悉該約定轉入帳戶實際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理當警覺本次貸款流程已然有違常情,卻仍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於網路上不乏有心人士以貸款之名義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顯可預見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利用本案帳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志昇 假投資之方式 1、114年8月11日9時32分許,15萬元 2、114年8月11日9時35分許,15萬元 3、114年8月11日9時52分許,5萬元 4、114年8月11日9時54分許,5萬元 2 王玉亞 假檢警辦案之方式 1、114年8月8日10時2分許,198萬9,769元 2、114年8月9日10時28分許,99萬5,110元 3、114年8月9日10時29分許,99萬5,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