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如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如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吳金燕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擷圖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3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0662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5月19日告誡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固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被告曾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文福」,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114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吳金燕,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後帳戶內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固提出與「陳文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以前詞置
辯,惟雙方對話紀錄中只見「陳文福」詢問被告之基本資料,及傳送「我的帳戶暫時被管控了」、「就等事情處理好」等語,而被告對於「陳文福」帳戶何以無法使用等節並未有任何質疑,並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陳文福」真實身分,我跟他說我有負債,所以他要給我10萬元救濟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寄交帳戶之目的,顯係為了直接獲取金錢利益,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利等節,復與常情相悖。從而,由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中,其已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㈣又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涉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書面告誡函在卷可佐,且查被告為64年次,自述高中畢業等語,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亦當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性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次被告又辯稱遭人所騙等云云,然以被告之學識經歷,實難以想像竟會被前開如此荒謬之說詞所騙,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見被告對於對方說詞其實並不在意,只在意自己可否因此獲取金錢,即輕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被告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仍決意寄交帳戶提款卡,已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可作為不法用途。至於被告於寄出帳戶後,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密碼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或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吳金燕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1人遭到詐騙1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整體為不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現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無因犯罪保有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合上情,並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帳戶於114年11月19日餘額共計41萬6,653元,其中即包含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洗錢財物扣除已提領之部分,尚有6萬9,985元尚未及轉匯或提領(計算式:10萬元-1萬5元-1萬5元-1萬5元=6萬9,985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惟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 告 魏如蓁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敍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如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陳文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吳金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3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嗣吳金燕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因前案被騙到錢而缺錢,且我跟「陳文福」都講電話跟視訊,才相信對方,後來發現是詐騙後,我就馬上報警云云。 2 告訴人吳金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而經偵查之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本身之金融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3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0662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5月19日告誡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日簽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面裁處告誡後,5年內又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如蓁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告誡後,又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犯行,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