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婷
鐘仕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被 告 沈琨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7
2、14509、14874、2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A07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A08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9月間;A07、A08於同年11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澄弘派遣_陳逸翔」、「澄弘派遣_葉城欲」、「澄弘派遣」、「高特助」、「代客/陳居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西紅柿炒番茄」、「RMCoins【優質買家】」向A06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會指派外務專員當面取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①於114年10月3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澄弘派遣_陳逸翔」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9。A09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澄弘派遣_陳逸翔」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草叢邊,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11月12日15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依「澄弘派遣」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7。A07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澄弘派遣」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停車場某車輛附近,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③於同年11月14日16時56分、同年月22日20時38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沐美學生活館前,交付現金60萬元、80萬元(共計140萬元)予依「澄弘派遣_葉城欲」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8。A08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澄弘派遣_葉城欲」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6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
文瀚」、「CMC index」向A03佯稱:可至「CMC index」平台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依「澄弘派遣_陳逸翔」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9。A09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澄弘派遣_陳逸翔」指示將款項置於松山機場外指定停車場某車底,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小魚」向A04佯稱:可至「oxidisea」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83巷口,交付現金12萬元予依「澄弘派遣_陳逸翔」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9。A09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澄弘派遣_陳逸翔」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4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子軒」、「德正科技」、「幣強貨幣商家」向A05佯稱:
可至「AliExpress」、「TokenPocke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60萬元予依「澄弘派遣_葉城欲」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8。A08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澄弘派遣_葉城欲」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5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A07、A0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6、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A09114年10月31日、被告A07同年11月12日、被告A08同年11月14日、22日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3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雙向調閱查詢單、被害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5年度偵字第997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3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70頁、第176頁、第196頁至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63頁、第264頁至第288頁);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被告A09114年9月22日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5年度偵字第2101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被告A09114年10月7日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A0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5年度偵字第145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警員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被告A08114年11月25日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5年度偵字第14874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如事實欄一、㈠①、㈡、㈢所為;被告A07如事實欄一
、㈠②所為;被告A08如事實欄一、㈠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9與「澄弘派遣_陳逸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A07與「澄弘派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②所示犯行;被告A08與「代客/陳居誠」、「澄弘派遣_葉城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③、㈣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8於事實欄一、㈠③所示時、地向被害人A06收款2次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A09如事實欄一、㈠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A07如事實欄
一、㈠②所示犯行;被告A08如事實欄一、㈠③、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9如事實欄一、㈠①、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共3罪),被告A08如事實欄一、㈠③、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A07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8則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7、A08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A09亦同),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46頁至第348頁),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4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9已與告訴人A04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被告A08則與告訴人A05以27萬5,000元調解成立(已給付1萬元,餘款自115年10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另被告3人均未能與被害人A06達成和解,告訴人A03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均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被害人4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A09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A07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患有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A08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罹患心臟病、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被告A07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7頁被告A09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A09、A08均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判決或在偵審中(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A09、A08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A0
9、A08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A09為事實欄一、㈠①、㈡、㈢所示犯行,已各取得1,000元
(合計3,000元)之報酬;被告A07為事實欄一、㈠②所示犯行,已取得25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A09、A07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80頁、第81頁),且被告A09、A07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經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54、555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A08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9頁、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乏被告A08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3人收取被害人4人遭詐欺款項後,均已分別依指示置於
指定地點或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3人均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㈢扣案被告A07所有之VivoX300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係被告A07個人使用,並非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313頁反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A07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示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9 事實欄一、㈠① (被害人A06)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A0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A0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7 事實欄一、㈠② (被害人A0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A08 事實欄一、㈠③ (被害人A06)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A0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