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⑤112年11月12日2時28分許⑥112年11月12日4時許⑦112年11月12日6時49分許」更正為「⑤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⑥112年11月12日0時4分許⑦112年11月12日0時6分許」,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法」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網拍認證」,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李紹平、王俊評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王俊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黃如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黃如珍固否認犯罪,辯稱:對方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帳戶
去賣東西,希望我與他合作,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對方還提出公司證明讓我相信等語。惟查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各別犯意,於起訴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時即供稱沒有留存任何對話
紀錄等語,本已難認所辯屬實。況其於偵查中尚供稱:我當時還在找工作很缺錢,所以上網看到廣告,對方公司說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他們就會給我15至28萬元。我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合法,因公司交易買貨需要帳戶,我又問可否面交,他們叫我去放在三重捷運站的置物櫃,給他們密碼,讓他們自取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1頁),顯見其提供帳戶係為獲得15至28萬元之鉅額報酬。又被告對於此舉之合法性實已有所質疑,並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等語,益徵被告已預見出借帳戶之違法性,然為了直接獲取金錢利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提供帳戶即可獲利等節,復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為94年次,自述高中肄業等語,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然以被告之智識,提供帳戶就能獲得如此顯不相當之對價報酬,此等不勞而獲之事,明顯與一般常情有異,亦見被告對於對方說詞其實並不在意,只在意自己可否因此獲取大量金錢,即輕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被告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仍決意透過寄放置物櫃如此迂迴之方式寄交帳戶提款卡給陌生人士,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或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李紹平等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新臺幣32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否認犯罪故意,惟對客觀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與告訴人王俊評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紹平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整體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現從事幼兒運動教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無因犯罪保有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告訴人王俊評調解成立,且已實際給付賠償完畢,足見被告事後仍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試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然就其應訊表現以觀,其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或係由於不明刑罰主觀構成要件所致,就此一層面未能過度苛責。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惟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被 告 黃如珍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約定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8萬元不等之報酬,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如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約定每帳戶15萬元至28萬元不等之報酬,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伊當時極度缺錢云云。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之事實。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均符合修正前、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戶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紹平 (提告) 112年11月11日21時起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許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許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43分許 ⑤112年11月12日2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2日4時許 ⑦112年11月12日6時4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7元 ④1萬9,984元 ⑤4萬9,984元 ⑥4萬9,986元 ⑦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俊評 (提告) 112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