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亦欣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黃豐欽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A09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本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惟因故 匯款未成功,致詐騙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故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㈣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之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
可查,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A03、A10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仍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父親公司打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20號被 告 A1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淘寶帳號、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購物平臺會員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A19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A19提供之淘寶帳號進行交易,並由A19以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逐次將淘寶帳號交易所產生之驗證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19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併同綁訂上開金融帳戶使用之淘寶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之代價,逐次將淘寶帳號交易所產生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完成交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這是正當工作,才會提供綁定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淘寶會員供他人使用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8提供之偽造法院文書資料1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08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A10提供之合約影本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對被害人A10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A13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對被害人A1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未提告) 113年10月19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9時2分 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A04(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4時5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6日14時5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A05(提告) 113年11月13日起 假網拍交易 113年11月13日18時34分 9,160元 郵局帳戶 4. A06(提告) 113年11月2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20時8分 2萬9,000元 郵局帳戶 5. A007(提告) 113年10月23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13時45分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6 A08(提告) 113年9月28日起 假檢警 113年11月7日19時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8時5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9時0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9時0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7時2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7時4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7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A09(提告) 113年11月17日起 假網拍交易 113年11月18日7時21分 4,580元(未完成交易) 郵局帳戶 8 A10(未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6時5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6時5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9 A11(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起 買賣石材(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惟被害人有取得訂購之商品) 113年11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2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A12(提告) 113年11月13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13日17時5分 9,160元 郵局帳戶 11 A13(未提告) 113年11月15日起 假網拍 113年11月16日15時57分 4,580元 郵局帳戶 12 A14(提告) 113年11月13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13日22時3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13. A15(提告) 113年11月7日 靈骨塔詐騙 113年11月7日19時3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A16(提告) 113年9月25日起 假檢警 113年11月14日16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46分 3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3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謝欣學(提告) 113年11月6日起 假交友 113年11月8日14時34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A18(提告) 113年11月4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8時9分 1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