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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立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桃園監獄)吳宇軒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

564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吳宇軒、顏立昇(以下合稱被告

2 人)被訴之範圍,係分別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①、②所示其等擔任車手,由被告吳宇軒於113 年6 月5 日下

午 、被告顏立昇於113 年6 月13日9 時30分許各自向告訴人林愉紜當面收取詐得款項之犯行,至於由同案被告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則與被告2 人各自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詐欺集團」。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顏立昇、吳宇軒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應補充、更正為「顏立昇、吳宇軒即各自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14 年度偵字第36564 號卷第10至12頁)」、「被告顏立昇、吳宇軒於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皆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㈡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查被告2 人所犯各該洗錢犯行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吳宇軒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顏立昇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皆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軒就附件附表編號①、被告顏立昇就附件附表編號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顏立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5 年贓款字第

785 號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顏立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顏立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㈢被告吳宇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2 人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愉紜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之營業信用,及吳永祥、許天偉之個人信用,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在各該犯行中均係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皆始終坦承各該犯行(被告顏立昇部分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3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2 人皆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等雖

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2 人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

㈡被告顏立昇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據被告

顏立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明確,並經其全額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㈢被告吳宇軒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亦

據被告吳宇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本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 人實行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 張,業據告訴人提出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中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 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2 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一張。 參114 年度偵字第36564 號卷第105 頁上方照片,即被告吳宇軒實行如附件附表編號①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二 工作證一張(姓名為吳永祥)。 即被告吳宇軒實行如附件附表編號①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三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一張。 參114 年度偵字第36564 號卷第94頁上方照片,即被告顏立昇實行如附件附表編號②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四 工作證一張(姓名為許天偉)。 即被告顏立昇實行如附件附表編號②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64號被 告 顏立昇

吳宇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昇、吳宇軒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顏立昇、吳宇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等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顏立昇、吳宇軒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4 ①附表所示收據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8681號、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48081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等人在本案中均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等人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林愉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附有連結之不實投資廣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林愉紜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6月5日下午不詳時間 ②113年6月13日9時30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傳承永和豆漿店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①吳宇軒 ②顏立昇 ①「吳永祥」之名牌;蓋有「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 ②「許天偉」之名牌;蓋有「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