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HIEP (中文姓名:范文俠,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H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PHAM VAN HIEP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卷第31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PHAM VAN HIEP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HUNG」、LINE暱稱「財富中心助理張思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因被告本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大學在學、入監前從事螺絲相關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須貼補家用、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就學始來臺居留,目前其居留原因業已消失,考量其前亦已因實行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依其前開犯罪情狀,認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經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爰依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貴慧遭騙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4號被 告 PHAM VAN HIEP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IEP(中文姓名:范文俠,下稱范文俠)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HUNG」、LINE暱稱「財富中心助理張思怡」、「財富中心Fineco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范文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於113年9月9日起與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林貴慧聯繫,向林貴慧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平臺可以快速獲利云云,致林貴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派范文俠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4筆款項後,再依指示旋於桃園市桃園區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UNG」,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林貴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文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貴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1份 遭詐欺之過程。 3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犯罪名、參與程度、負責工作、犯行次數、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