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嘉河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張文慈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嘉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收據1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新北市」後補充「永和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嘉河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格,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參卷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00號收據正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僅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實行犯罪環節重要部分
,向告訴人吳珊瑜收取款項,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影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得以為量刑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無從依辯護人書狀請求,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㈠扣案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
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72號被 告 紀嘉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嘉河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紀嘉河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紀嘉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班傑明」向吳珊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吳珊瑜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交款。紀嘉河於114年9月8日9時20分許,透過LINE取得QR code並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收據後,於114年9月8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配戴前開工作證,並向吳珊瑜收取現金45萬元後出示收據,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5萬元,並層轉給詐騙集團上游收受,以此方式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吳珊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珊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嘉河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扣案收據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持前開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實際上根本不是金管會之相關人員,確以金管會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珊瑜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到詐騙經過之事實,以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嘉河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收據1張,上有經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情業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述明確,為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署偵訊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