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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1行「公庫送款回單」後補充「(存款憑證)」之記載、第13行「足生損害於」後補充「『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正豪』及」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再查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曾進良達成調解)。是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則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

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其洗錢部分犯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考量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庫送款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林正豪」署押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 告 林福生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福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進良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曾進良因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即於113年7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漢堡早餐店內,交付予前來取款、自稱為「林正豪」之林福生,林福生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年7月1日」、「存款戶名曾進良」、「480000」、「營業員:林正豪(簽名)」)1張與曾進良,足生損害於曾進良。林福生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進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天九皇帝」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曾進良取款,並在假收據上書立日期、金額、「林正豪」等文字,被告收款後,再依據指示送至指定處所如便利商店、加油站廁所等地。 2 告訴人曾進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3年7月1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左列假收據予告訴人,其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年7月1日」、「存款戶名曾進良」、「480000」、「營業員:林正豪(簽名)」。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4421號) 前開113年7月1日假收據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4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