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第1253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遠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承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2日、113年7月3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3名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25萬元,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
日間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參照)。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三罪,並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亦自承無
法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找這個工作賺錢)、手段,3名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業工、每月薪水3到4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起訴書請求對被告3罪均判處2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於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略嫌過重(例如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擔任面交車手,取款25萬元,無減刑之適用,判處1年3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擔任面交車手,取款30萬元,無減刑之適用,判處1年2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擔任面交車手,3名被害人各遭取款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無減刑之適用,經判處3個1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擔任面交車手,取款40萬元,無減刑之適用,判處2年。以上均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乙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
%(見115偵緝1252卷第23頁至第27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為8,500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25萬元=85萬元,85萬元×1%=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5偵緝1252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5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常明顯」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坤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114偵14915卷第47頁之收據照片 2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李坤益工作證 1張 114偵14915卷第47頁之工作證照片 3 偽造之113年7月3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坤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114偵19729卷第27頁之收據正本 4 偽造之113年7月3日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張森林」印文各1枚) 1張 114偵19729卷第29頁至第35頁之協議書正本 5 偽造之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工作證 1張 115偵緝1253卷第21頁被告之偵訊陳述 6 偽造之113年6月22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坤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2卷第73頁之存款憑證照片 7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坤益工作證 1張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2卷第73頁之工作證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李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李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款項。李承遠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佯以「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面交款項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並出具附表「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交由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復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雅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俊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紀雅婷遭他人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並收取收據1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俊男遭他人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並收取收據1張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夏湘湘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夏湘湘遭他人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現金25萬元與被告,並收取收據1張之事實。 5 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害人夏湘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交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廣隆公司、東富公司、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李坤益」署押及印文等之行為,為其偽造廣隆公司、東富公司、萬盛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廣隆公司、東富公司、萬盛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文書,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5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爰對被告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署名 偽造、行使之文書 1 紀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子豪」之帳號向告訴人紀雅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雅婷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6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0萬元 廣隆公司/ 李坤益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林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使告訴人林俊男於113年5月1日透過該廣告內之LINE ID資訊,和對方成為LINE好友,該人復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俊男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7月3日1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五華門市 30萬元 東富公司/李坤益 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 3 夏湘湘(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其昌」、「陳嘉亞」之帳號向被害人夏湘湘佯稱可依指示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夏湘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6月22日1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前 25萬元 萬盛公司/ 李坤益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