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淑婷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淑婷於民國115年3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王俊彥」、「小慧」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底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蔡雅琪」、「KBW雲端管家」向楊如碧佯稱:可下載KBW 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楊如碧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嗣楊如碧察覺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地址詳卷)之楊如碧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沈淑婷與「陳偉德-協理」、「王俊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淑婷依「陳偉德-協理」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Treasury Payment Slip1張(其上有偽造之「KBW」印文共2枚)後,於115年3月9日10時16分許,攜至上開楊如碧住處,並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交予楊如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KBW公司及楊如碧,惟於楊如碧佯裝交付款項予沈淑婷收受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之蒐證擷圖、偽造之國庫繳款書、Treasury
Payment Slip1張、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偉德-協理」、「王俊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因遭警當場查獲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告訴人尚未實際遭受財產損害,惟仍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固無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繳款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係桃園市刑大提供與告訴人配
合警方偵辦案件而交予被告之物,且已由桃園市刑大收回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與告訴人收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庫繳款書、Treasury Payment Slip1張 2 SAMSUNG GALAXY M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SUS ZENF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餌鈔30萬元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