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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玲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素蘭收取詐欺款項4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在醫院協助外籍勞工、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次收款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交通費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X4次=1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 告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自民國113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Mike Cheng」、通訊軟體LINE暱稱「Rig Engineer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每面交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ig Engineering」對黃素蘭佯稱:無親友可提供金援,故需借款等語,致黃素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黃惠玲,黃惠玲於收取現金後,再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利用在臺北車站附近不詳地點之機檯,透過掃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之方式,兌換成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4次,並於收取現金後,再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利用在臺北車站附近不詳地點之機檯,透過掃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之方式,兌換成比特幣。 2、被告明知自己不會操作兌換比特幣之流程,仍聽從不認識、亦不知真實身分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兌換成比特幣後,轉至不詳錢包地址。 3、被告每次面交取款時,有從收取款項中抽取現金3000元作為車資。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Rig Engineering」對其佯稱:無親友可提供金援,故需借款等語,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 3 被告簽名之委託書翻照片4張、借據影本4張、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4張、被告之敬老卡翻拍照片1張、「Mike Cheng」之護照及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與「Rig Engineer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4次,並於收取現金後,再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利用在臺北車站附近不詳地點之機檯,透過掃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之方式,兌換成比特幣。 2、佐證告訴人因「Rig Engineering」對其佯稱:無親友可提供金援,故需借款等語,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惠玲於本案中與告訴人黃素蘭之4次面交行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是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之第4次面交取款行為,係於113年8月18日,已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告訴人黃素蘭之4次面交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 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電信門口 10萬元 2 113年7月23日 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26萬元 3 113年8月16日 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30萬元 4 113年8月18日 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2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