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吳美英、周宴廷、劉家妤、張庭羽、黃于庭、黃新發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如玉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女裝批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如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女裝批發」之人使用。嗣「女裝批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如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美英、周宴廷、劉家妤、張庭羽、黃于庭、黃新發(下稱吳美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黃如玉再依「女裝批發」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或提領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起訴書附表未敘明黃如玉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美英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英、周宴廷、劉家妤、黃于庭、黃新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周宴廷、黃于庭、黃新發、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羽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㈡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女裝批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劉
家妤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6罪),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吳美英等6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他卷㈠第217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第8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他卷㈠第216頁;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37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見他卷㈠第217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第8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各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6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並與被害人吳美英、周宴廷、劉家妤、張庭羽、黃于庭、黃新發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被害人6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6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
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6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及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美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忻媛」、「嘉聖」、「FParagon Mart」向吳美英佯稱:可協助代銷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5日 16時51分/ 2萬元 114年11月15日 17時18分/ 1萬9,000元 告訴人吳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㈡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第89頁、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7頁) 2 周宴廷(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艾倫」、「雅涵」向周宴廷佯稱:可協助代銷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5日 18時28分/ 3萬5,000元 114年11月15日 18時41分/ 3萬5,000元 告訴人周宴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㈡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 3 劉家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aby Kids Shop小編-誠安」、「秘書」、「趙總監」、「Ethan」向劉家妤佯稱可參加代銷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1月16日 18時15分/ 5萬元 ②114年11月16日 18時16分/ 2萬1,000元 ①114年11月16日 18時45分/ 5萬元 ②114年11月16日 18時46分/ 2萬元 告訴人劉家妤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㈠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33頁至第191頁) 4 張庭羽(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涵特助KIMI」、「振廷」向張庭羽佯稱:可協助代銷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6日 22時3分/ 3,000元 114年11月17日 7時47分/ 2,000元 被害人張庭羽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他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 5 黃于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涵特助KIMI」向黃于庭佯稱;可協助代銷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7日 9時44分/ 3,000元 ①114年11月17日 17時58分/ 3萬元 ②114年11月17日 18時/ 2,000元 告訴人黃于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他卷㈡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 6 黃新發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Heart Shine」、「趙總監」向黃新發佯稱:可代銷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7日 10時15分/ 2萬8,000元 告訴人黃新發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㈡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金額/履行日/應給付金額 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在卷頁) 1 吳美英 2萬元/115年10月30日起/每月1萬元 115年9月16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39頁) 2 周宴廷 3萬元/115年12月30日起/每月1萬元 115年9月16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45頁) 3 劉家妤 5萬元/115年9月15日起/每月1萬元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4 張庭羽 3,000元/115年11月30日付清 115年9月16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43頁) 5 黃于庭 3,000元/115年10月30日付清 115年9月16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41頁) 6 黃新發 2萬元/116年2月15日起/每月1萬元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