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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諺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7

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國庫繳款書」共五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14 年11月26前某不詳時點」,應更正為「114 年11月19日」;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之「於附表所示時地」,應補充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

二、另補充下列證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參115 年度偵字第178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㈡告訴人A03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參偵卷第29至34頁)。

㈢被告A0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參偵卷第40至43頁)㈣被告於民國115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依序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 萬元、1000萬元、1 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又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計400 萬元,所獲取之利益已逾100 萬,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交款時間5 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

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115 年贓款字第755 號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KBW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本件犯行中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之罕見疾病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甚鉅,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參合上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 天2000元,其領有5 次共計1 萬元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經被告全額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國庫繳款書共5 張(以下合稱本件繳款書),皆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繳款書之收款公司簽章欄位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品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9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XUAN」、LINE暱稱「陳重銘-股市」、「林玉芳-股市」、「KBW雲端管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A04,A04並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A03,足生損害於A03。A04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聽從Telegram暱稱「JASON」、「XUAN」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告訴人,再將收取之金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當場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5紙,雖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上開犯行詐騙金額達400萬元,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A03 114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4年11月26日 ②114年11月28日 ③114年12月2日 ④114年12月9日 ⑤114年12月11日 ①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中庭 ②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③-⑤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50萬元 ⑤50萬元 ①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紙 ②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紙 ③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紙 ④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紙 ⑤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