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英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被 告 李佳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佳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秋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李佳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王秋英、盧雅玲、李佳財、林鴻萌、沈柏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發布通緝)與」更正為「王秋英、李佳財、盧雅玲、林鴻萌(盧雅玲、林鴻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盧雅玲、林鴻萌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沈柏劭(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分別與」、第18行「上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第19行「收款憑證單據」更正為「收據」、同行「出納專員」更正為「經辦人」、第20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及鍾桂琴」、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英、李佳財(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秋英與「陳偉廷」;被告李佳財與「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洗錢犯行,且均已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秋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王秋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且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將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王秋英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鍾桂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各自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秋英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其等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各1紙,分別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秋英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李佳財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宣判前均已全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指示取款之成員暱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 1 王秋英 LINE暱稱「陳偉廷」 114年3月24日17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5萬元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王秋英,其上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祥」印文各1枚) 不詳 2 盧雅玲 LINE暱稱「嘉偉」 114年4月7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10萬元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盧雅玲,其上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祥」印文各1枚) 不詳 3 李佳財 LINE暱稱「厚德載物」 114年4月11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10萬元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李佳財,其上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祥」印文各1枚) 沈柏劭 4 林鴻萌 LINE暱稱「吉星高照」 114年4月15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25萬元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林鴻萌,其上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祥」印文各1枚) 沈柏劭────────────────────────────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 告 王秋英 (略)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被 告 盧雅玲 (略)
李佳財 (略)林鴻萌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英、盧雅玲、李佳財、林鴻萌、沈柏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發布通緝)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廷」、「嘉偉」、「厚德載物」、「吉星高照」、「曲博」、「趙若言」、「義理德客服NO:339」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王秋英、盧雅玲、李佳財、林鴻萌等人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沈柏劭則擔任收水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曲博」聯繫鍾桂琴,再介紹LINE暱稱「趙若言」予鍾桂琴,「趙若言」即向鍾桂琴佯稱:可在「義理德」軟體內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桂琴陷於錯誤後,下載該軟體,並依LINE暱稱「義理德客服NO:339」指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秋英、盧雅玲、李佳財、林鴻萌等則依附表所示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鍾桂琴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向鍾桂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簽立如附表所示出納專員之署名後,交予鍾桂琴行使之,而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桂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偉廷」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鍾桂琴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2 被告盧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嘉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3 被告李佳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厚德載物」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至秀山公園地下停車場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沈柏劭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4 被告林鴻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依「吉星高照」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沈柏劭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桂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各被告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義理德」軟體操作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各被告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002號鑑定書 ①於編號3所示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李佳財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李佳財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至秀山公園地下停車場將所收得之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②於編號4所示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林鴻萌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林鴻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8 被告王秋英另案詐欺案件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王秋英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並透過line取得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存款收據電子檔案,將之列印出來,而在向詐欺被害人取款時行使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王秋英參與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陳偉廷」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起訴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8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李佳財參與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吉星高照」、「厚德載物」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起訴之事實。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3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鴻萌參與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吉星高照」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秋英、盧雅玲、李佳財、林鴻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嘉偉」、「厚德載物」、「吉星高照」、「曲博」、「趙若言」、「義理德客服NO:339」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收據及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4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訛詐被害人辛苦血汗錢,並擔任車手面交款項並交付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王秋英、盧雅玲、李佳財、林鴻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編號 取款車手 (被告) 指示取款之詐團成員暱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偽造、行使之收據 收水 1 王秋英 LINE暱稱「陳偉廷」 114年3月24日17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5萬元 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秋英」之署押、印文 不詳 2 盧雅玲 LINE暱稱「嘉偉」 114年4月7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10萬元 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盧雅玲」之署押 不詳 3 李佳財 LINE暱稱「厚德載物」 114年4月11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10萬元 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李佳財」之署名 沈柏劭 4 林鴻萌 LINE暱稱「吉星高照」 114年4月15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洗衣吧-中和中正店) 25萬元 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沈柏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