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吳麗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易成」、「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遙遙」等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dataplu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偽造之企業名稱印文、理事長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易成」、「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遙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以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且影響公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子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每個月15,000元勞保年金,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因被告未和解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dataplu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收據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企業名稱印文、理事長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收取本案30萬元後,伊交30萬元給助理,助理給伊2,000元,這2,000元伊已經交給八德分局了。
八德那個案子,伊沒有收到錢,但伊有跟警察說伊的報酬是2,000元,伊就將2,000元交由警察扣案等語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第36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第38頁),是本案雖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另案查扣,並業經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審理中,其犯罪所得宜由另案處理,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獲得2,0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收到本案30萬元後,他們指示伊到公園交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他自稱公司助理等語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第36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dataplu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麗珍」工作證1張 115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第12頁背面 2 「dataplu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企業名稱印文、理事長印文各1枚)。 115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第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06號被 告 吳麗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易成」、「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吳麗珍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遙遙」向林子翔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5年2月3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麗珍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dataplu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dataplu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文件,再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署名。吳麗珍復於上揭時、地向林子翔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於收款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吳麗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款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子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行使之偽造「dataplu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3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5日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另案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