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銓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39號、第2201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時」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⒉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沈長聲」、「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盜領及盜刷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領取金融卡之工作,因此詐得之款項金額甚鉅,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卡、信用卡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有中風之父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7、51至58頁)存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或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39號115年度偵字第22019號被 告 邱子銓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沈長聲」、「教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再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任務。邱子銓與「沈長聲」、「教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13日13時45分,以電話佯裝成員警、書記官聯繫林浻揚,向林浻揚表示其健保卡遭他人冒用盜領大量管制藥品,須配合司法調查云云(無證據證明邱子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致林浻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1月13日20時5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卡片3張(下稱本案卡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飛奇農場之信箱內,再由邱子銓依「沈長聲」、「教授」之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該址拿取本案卡片後,將本案卡片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卡片後,指派不詳成員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邱子銓、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財產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浻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沈長聲」、「教授」等人之指示,於115年3月2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飛奇農場之信箱領取本案卡片,並將本案卡片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浻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本案卡片放置於飛奇農場信箱內,後部分卡片遭盜領、盜刷等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3181號函文所附: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⑵信用卡消費紀錄 ⑴證明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 ⑵證明本案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曾有如附表三所示消費紀錄。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5年3月2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飛奇農場之信箱領取本案卡片之事實。 5 被告與「沈皓明」、「沈長聲」、「教授」等人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13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一、編號 卡片名稱 卡號/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不詳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5年1月13日21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 12萬元 2 115年1月14日13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2萬元附表三、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交易商店國家/名稱 商店名稱 交易方式 1 115年1月14日20時24分許 29萬4701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 2 115年1月14日20時26分許 29萬4361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 3 115年1月14日20時43分許 29萬2698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 4 115年1月14日20時45分許 29萬6705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 5 115年1月14日20時51分許 31萬2773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 6 115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 31萬2973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 7 115年1月14日20時57分許 31萬770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 8 115年1月14日20時59分許 31萬4777元 JP-日本/TORANOSUKE TORANOSUKE 實體卡片感應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