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
16、51524、56005、57194、6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㈡第1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㈢第1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㈣第1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㈤第1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㈤倒數第5行「A08隨即」前補充「A08並於同日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A07,」;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之郵局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㈡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5之台新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供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告訴人A07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2編號2提領時間114年8月1日9時20分許之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㈢、㈤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A05、A07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金融卡交由被告取得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及金融卡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此原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向告訴人等收集金融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已如前述,是應構成同條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㈤被告與「亞當李維」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之現金、黃金飾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㈤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
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且詐取告訴人A05、A07之金融帳戶後,並從中提領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期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716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A08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16號
被 告 A0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當李維」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A08與「亞當李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陸續冒用警員、檢察官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誆稱:你涉及洗錢案,須核對金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先於114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輝商旅外,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A08收受,復於114年7月4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A08收受,再於114年7月8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30萬元予A08收受,A08則將前開收得之金融卡及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51524號)。
㈡A08與「亞當李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陸續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誆稱:你涉及犯罪,須監管財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先於114年7月9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立功公園),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臺灣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黃金飾品1批予A08收受,復於114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黃金飾品1批予A08收受,再於114年7月14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交付57萬元予A08收受,A08則將前開收得之金融卡、存摺、黃金飾品及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57194號)。
㈢A08與「亞當李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起,陸續冒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警員、檢察官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誆稱:你有門號涉及詐欺案,須凍結資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旁之望月公園,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A08收受,A08隨即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1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A08則將前開收得之金融卡、存摺及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47716號)。
㈣A08與「亞當李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陸續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警員之名義,以電話向A06誆稱:你涉及洗錢案,須提出款項監管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49巷30弄口,交付46萬元予A08收受,A08則將前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56005號)。㈤A08與「亞當李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起,陸續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A07誆稱:你涉及詐欺案,須監管資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先於114年7月31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48巷口,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A08收受,復於114年7月31日17時52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50萬元予A08收受,A08隨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2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A08則將前開收得之金融卡、款項及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61870號)。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遭假檢警詐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元計程車叫車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輝商旅外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黃金飾品及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有手機門號行動基地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立功公園)、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部分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予被告收受,嗣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旁之望月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部分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49巷30弄口之事實。 犯罪事實㈤部分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嗣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48巷口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亞當李維」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收取現金、黃金飾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合計取款金額達405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5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5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應執行刑5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1 114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至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一銀帳戶 2 114年7月25日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台新帳戶 3 114年7月25日19時32分許至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合庫帳戶 4 114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至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一銀帳戶 5 114年7月26日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台新帳戶 6 114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至1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合庫帳戶 7 114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5萬元 台新帳戶 8 114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0元 一銀帳戶 9 114年7月28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5萬元 台新帳戶 10 114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11 114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5萬元 台新帳戶 12 114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合庫帳戶 13 114年7月30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台新帳戶 14 114年7月30日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合庫帳戶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1 114年7月31日13時31分許至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1日9時5分許至9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6萬元 4萬元 2 114年7月31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8月1日9時20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