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末行「車手」後補充「(呂佳晉、嚴惟枻、古明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呂佳晉、嚴惟枻、古明雄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刪除「『林曉雯』、」之記載、第5行「諧詠投資」更正為「竣達plus」、第6至7行「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煒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煒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煒倩與「LEO」、「賴庭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煒倩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煒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煒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林煒倩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而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則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類似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郭士銘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犯後態度整體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併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從事服務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林煒倩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考量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煒倩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交割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煒倩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林煒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林鼎長」印文各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20號卷第12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20號被 告 林煒倩 (略)
呂佳晉 (略)嚴惟枻 (略)古明雄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煒倩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呂佳晉自114年5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教授」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嚴惟枻自114年5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古明雄自114年5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啟嘉助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曉雯」、「賴庭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9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郭士銘,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諧詠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士銘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郭士銘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郭士銘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士銘,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梓珊」、「張夢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郭士銘,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元普」、「M.L.EDGE」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士銘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向郭士銘收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實文書交付郭士銘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士銘,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煒倩自114年3月30日起,依「LEO」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煒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呂佳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呂佳晉自114年5月上旬起,依「教授」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呂佳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嚴惟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嚴惟枻自114年5月上旬起,依「王柏彥」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嚴惟枻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古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明雄自114年5月20日起,依「啟嘉助理」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古明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4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分別自114年3月9日起、自114年2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林煒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2007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呂佳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2007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暨翻拍照片 被告嚴惟枻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9 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收款現場照片 被告古明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分別自114年3月9日起、自114年2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100萬元,然未逾500萬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煒倩、呂佳晉、古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嚴惟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煒倩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呂佳晉詐騙金額則達30萬元,被告嚴惟枻詐騙金額達20萬元,被告古明雄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林煒倩、呂佳晉、嚴惟枻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古明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林煒倩 114年5月8日19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瓊林南店 20萬元 「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煒倩」名義開立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呂佳晉 114年5月12日19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瓊林南店 3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款憑證單據」 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嚴惟枻 114年5月20日19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瓊林南店 20萬元 「國庫繳款書」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4 古明雄 114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10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款憑證單據」、「元普」「出納專員」「古明雄」名義工作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