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林濬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麵包超人3.0」,另由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飛機暱稱「噴火龍2.0」、「贏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車手,負責收取1號車手所收得之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卓梓」向楊炳崎佯稱:可以永陞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楊炳崎陷於錯誤,由CHONG CHIN HOU(中文姓名:張鎮豪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佯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之員工,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永陞公司」識別證1件,於114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憲訓店前,向楊炳崎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永陞公司收據1份與楊炳崎收執。王文進旋依「麵包超人3.0」之指示,於同日10時44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辰淵-泰山區山腳公有平面停車場,向張鎮豪收取詐得之贓款後,再駕駛上揭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31巷口停車場,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楊炳崎察覺受騙,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日13時15分再交付現金50萬元,HAN KEEN FATT(中文名陳健發,業另案提起公訴)即依指示到場,王文進亦依指示至附近等待欲向
HAN KEEN FATT收取贓款。嗣HAN KEEN FATT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王文進見狀旋依「林濬維」之指示逃逸。嗣經警查明王文進身分,至其當時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B室,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居所內扣得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炳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43223號偵查卷〈下稱第4323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115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第14頁;本院卷附115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炳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322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3.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3張在卷可佐(第43223號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
4.此外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對話紀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第43223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9頁、第61至63頁)。
5.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的理由:
1.新舊法的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2.本次修正雖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2號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林濬維」(飛機暱稱「麵包超人3.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飛機暱稱「噴火龍2.0」、「贏政」、CHONG CHIN HOU、HAN KEEN FATT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4.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林濬維」(飛機暱稱「麵包超人3.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飛機暱稱「噴火龍2.0」、「贏政」、CHONG
CHIN HOU、HAN KEEN FATT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就相同被害人2次收水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8.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實際上拿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000元,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8.本院審酌被告王文進為詐欺集團擔任向1號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之2號收水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楊炳崎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已有相關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但後來因為腳斷掉沒有工作,未婚,需要撫養爺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濬維」(飛機暱稱「麵包超人3.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飛機暱稱「噴火龍2.0」、「贏政」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見本院115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實際上拿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000元,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亦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2日、114年8月2日)收據、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既為供同案被告CHONG
CHIN HOU、HAN KEEN FATT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應於同案被告CHONG CHIN HOU、HAN KEEN FATT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本案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楊炳崎遭詐取50萬元,已依指示將款項拿至板橋車站某一公共廁所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