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55號、115年度偵字第15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集帳戶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阿利博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被告與「麥香紅茶」、「阿利博士」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取簿車手,參與詐欺集團,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之人頭帳戶,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並審酌起訴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約定拿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頁),本院依職權認定被告本案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前開款項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提款卡3張,分為告訴人2所有,如經告訴人掛失亦失其經濟使用價值,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9355號第15964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阿利博士」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户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包裹,再依指示轉交該包裹,供詐欺集團將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約定每次領取提款卡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詎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含有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取件地點收取包裹,並於擔任收簿手期間,共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寄件時、地,寄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及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件時、地,寄交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及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4 告訴人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15年1月4日職務報告、附表所示提款卡包裹之統一交貨便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交貨便包裹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帳戶,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寄件時、地,寄出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於附表所示之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含有附表所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表、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11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12時許止,有以700元承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阿利博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共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貞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件提款卡之金融帳戶 寄件時間/地點 被告取件時間 /地點 案 號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8日16時8分許,以LINE向A03佯稱:將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得300萬元之生活津貼補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右列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4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湖村門市 114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宏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9355號 雲林縣口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暱稱「符兆宜」向A04佯稱:叫家庭代工材料需寄送銀行卡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右列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4年12月12日22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 114年12月14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15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