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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0 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未扣案之偽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為「詐欺集團」。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商業操作合作書片」,應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書」。

三、補充「被告張嘉玲於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Chirs誠」、「財」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

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獲取犯罪所得,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蕭儷卿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本件犯行中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暨案發時之身心健康狀況(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1 份、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 即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皆能針對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切題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意識不清之情形,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至於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一節,然考量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飾數量非少,價值高達新臺幣70餘萬元,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已依指示收取過數次現金,都放在垃圾桶裡,其覺得很奇怪,其向告訴人收取金飾時還有提醒告訴人這有問題,要注意等語(參115 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顯有不合理之處且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已有懷疑,仍持續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取或交付財物,全然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核其本件犯行之動機與犯罪情節,若判處6 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而達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財物之可能。而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之宏展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

1 張,概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公司章、代表人等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黃金飾品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 告 張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玲自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嘉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16號提起公訴),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張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時許,向蕭儷卿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等語,致蕭儷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3日1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當面收取投資款項。復由張嘉玲依「Chris誠」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印製「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不詳名義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寫金額、簽名,嗣於114年5月13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仁德公園,向蕭儷卿收取黃金飾品約6兩【依交付時之價值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714,150元,計算式:3,174元/公克*〔6*10*3.75〕(重量換算)=714,150元】,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蕭儷卿加以取信,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蕭儷卿簽名,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蕭儷卿、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嘉玲收取上開黃金飾品後旋依「Chris誠」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將上開黃金飾品丟包在上開門市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儷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Chris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黃金飾品約6兩,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復依「Chris誠」指示,將上開黃金飾品丟包在超商廁所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儷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時許,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於上開時、地,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黃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黃金飾品約6兩之現金之事實。 3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黃金飾品約6兩後,復將上開黃金飾品丟包在超商廁所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畫面擷圖、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得黃金飾品約6兩(依交付時之價值換算約為714,15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