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仁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游俊長
侯招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7月17日)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游俊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7月28日)、「黃文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侯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3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蘇明仁、游俊長、侯招治於民國114年7、8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明翰」、「人事-王心彤」、「王專員」、「晉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蘇明仁、侯招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游俊長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明崇」、「林語馨」向詹淽涵佯稱:可至「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購買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詹淽涵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114年7月17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三重谷王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依「蔣明翰」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專員之蘇明仁,蘇明仁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邱憲道」印文、經辦人蘇明仁簽名各1枚,下稱114年7月17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詹淽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及詹淽涵。蘇明仁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蔣明翰」指示至附近指定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114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於當日中午至
上址全家超商三重谷王店,交付投資款項38萬元予該公司專員,游俊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人事-王心彤」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向詹淽涵收款,嗣因計程車司機王○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游俊長而未遂,並扣得其持有之偽造「黃文程」工作證1張、「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邱憲道」印文、經辦人「黃文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114年7月28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
㈢114年8月13日10時13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三重谷王店,交
付現金44萬元予依「王專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公司專員之候招治,候招治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邱憲道」印文、經辦人侯招治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114年8月13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詹淽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及詹淽涵。侯招治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晉德」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淽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仁、游俊長、侯招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淽涵、證人王○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8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26166號鑑定書、偽造114年7月17日存款憑證、蘇明仁工作證照片、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照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1頁、第84頁、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114年7月28日存款憑證、「黃文程」工作證影本、被告游俊長與詐欺集團成員「人事-王心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77頁);偽造114年8月13日存款憑證、侯招治工作證照片、被告侯招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明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游俊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侯招治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游俊長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游俊長前往收款時,遭接獲報案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告訴人並未到場交付約定款項,是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游俊長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俊長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蘇明仁、游俊長、侯招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黃文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蘇明仁、侯招治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蘇明仁與「蔣明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游俊長與「人事-王心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侯招治與「王專員」、「晉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明仁、侯招治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游俊長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游俊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是被告游俊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蘇明仁、游俊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除更為嚴苛外,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蘇明仁、游俊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53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2頁),被告蘇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收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3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頁頁),被告游俊長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報酬,而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是就被告蘇明仁、游俊長所犯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游俊長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蘇明仁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明仁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蘇明仁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蘇明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靠老人年金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游俊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侯招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罹患慢性疾病、從事居服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罹患腦性麻痺胞妹、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第91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114年7月17日、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3日存款憑證、「黃文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3人各該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黃文程」印文,係由被告3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8頁、第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蘇明仁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㈢被告侯招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第一次見面時
有給我3,000元零用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該零用金已經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侯招治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96號判決諭知沒收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游俊長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游俊長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㈣被告蘇明仁、侯招治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蘇明仁、侯招治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
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均未經查獲,考量被告蘇明仁、侯招治均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蘇明仁、侯招治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蘇明仁、侯招治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