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施文閔、陳麗閔、郭鴻佑、曾瑋尹(下稱告訴人施文閔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施文閔等4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楊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廣告上看到訊息,有人說提供帳戶給他,會給我一筆錢,我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交出帳戶,當時有懷疑是詐騙,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彰銀、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施文閔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時即供稱沒有留存任何對話
紀錄等語,本已難認所辯屬實。又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那時候缺錢,有人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會給我一筆錢,我是在抖音廣告上看到這個訊息,對方先問我帳戶資訊,過兩個禮拜後,對方說要將提款卡放在五股、泰山一帶,就會派人去拿,密碼我是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有傳他是一間國際公司,但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我有追蹤帳戶使用狀況,因為手機會跳訊息出來,我那時候有問對方,對方說正常等語(見偵卷第7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明知使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對方可得恣意為之,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就對方向其收取提款卡與密碼之實際用途完全不理解亦未查證,即將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可能有詐欺犯罪流入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當有所預見。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交出帳戶,我當時有懷疑是詐騙,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更可見被告早已對此存有疑慮,當可預見上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然仍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施文閔等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合計新臺幣24萬餘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惟被告實際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否認犯罪故意,惟對客觀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施文閔、陳麗閔均達成調解,且均已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犯後態度整體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現從事市場攤販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無因犯罪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施文閔、陳麗閔均達成調解,且均已實際給付賠償完畢,足見其事後仍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然就其應訊表現以觀,其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或係由於不明刑罰主觀構成要件所致,就此一層面未能過度苛責。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至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 告 楊立偉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閔、陳麗閔、郭鴻佑、曾瑋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則承諾會給予被告約定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文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施文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陳麗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麗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郭鴻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鴻佑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曾瑋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瑋尹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文閔 (提告) 114年12月間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12月5日21時35分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5日22時11分 4萬9015元 2 陳麗閔 (提告) 114年12月間 假中獎 114年12月6日0時16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6日0時18分 2萬8985元 3 郭鴻佑 (提告) 114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4年12月5日21時11分 4萬 000-00000000000000 4 曾瑋尹 (提告) 114年12月間 假網拍 114年12月5日23時4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