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鑫
林圓凱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黃韋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沈佳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A04、A05、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A07、A04、A05、A06於民國114年7、8月間某日,先後加入張○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薛濤」、「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23日起,陸續冒充金管會人員、高雄市刑大警員「林世榮」、檢察官「洪家原」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因其數位帳號遭盜用涉及洗錢案,需交付存款保管公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114年7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林口扶輪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依「薛濤」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檢察官助理之A07,A07並當場交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下稱114年7月30日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予A03而行使之,以取信於A03。A07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薛濤」指示將款項交付張○瑜,張○瑜再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114年8月4日12時5分許,在上址林口扶輪公園,交付現金71
萬元予依「老闆」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檢察官助理之A04,A04並當場交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下稱114年8月4日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予A03而行使之,以取信於A03。A04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老闆」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114年8月14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寺第
七停車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檢察官助理之A05,A05並當場交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下稱114年8月14日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予A03而行使之,以取信於A03,A06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A
05、A06收取上揭款項後,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予以平分花用(即俗稱「黑吃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將自上開偽造114年8月14日公證本票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A05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4、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張○瑜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A07、A04、A05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114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4日公證本票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461575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核被告A07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被告A05、A06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A05、A06於事實欄
一、㈢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50萬元後,雖未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朋分花用,然其等所為顯已移轉該現金之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追查趨難、對金流透明產生隔閡,已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等有無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異,其等2人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行為,自應論以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7與張○瑜、「薛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4與「老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5、A06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44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有分得2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9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應認被告A06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一、㈢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44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6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6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7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張○瑜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瑜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4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6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9月25日起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A07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農、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A0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任職便利商店、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A06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服役中,自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4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114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4日公證本票各1張,分別為被告4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A07、A04、A05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2頁、第103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①被告A07、A04參與本案已分別取得5,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2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A07已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則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共同詐得50萬元,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拿到10萬5,000元等語,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跟A05平分,我取得2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9頁),是其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所述不符,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A05、A06就所詐得之上開財物分配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25萬元(即50萬元由2人平分),未據扣案,且被告A05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5上述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6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A06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A06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A06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A07、A04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分別依指
示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A07、A04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A07、A04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A07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7月30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8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8月14日)壹張沒收;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