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雯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A04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andres_leithert」、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Eden」、「鄧莉穎(助理)」、「方俊傑」、「哲凱」、「陳凱」之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s_leithert」、「Cindy」、「Eden」、「鄧莉穎(助理)」、「方俊傑」、「哲凱」、「陳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被告尚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甚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有時需負擔長輩支出及貸款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已不宜予以緩刑,況查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未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面交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俊傑」之人聯繫,經LINE暱稱「方俊傑」告知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且經簡短面試,於翌日即可開始指派工作,各次現場代收、交款事宜將由其他成員告知等情,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andres_leithert」、LINE暱稱「Cindy」、「Eden」、「鄧莉穎(助理)」、「方俊傑」、「哲凱」、「陳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A04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12時57分許,使用Threads暱稱「andres_leithert」、LINE暱稱「Cindy」、「Eden」、「鄧莉穎(助理)」與A03加入好友,邀約A03向LINE暱稱「恒金自營兌換商」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幣)再轉匯至「Eden」提供之電子錢包,以在「用於癌症檢測的人工智能」網站進行投資,致A03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遂與「恒金自營兌換商」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假扮假幣商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得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6萬7,176顆U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A03之電子錢包(A03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A04隨即將收得之現金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A03所交付詐欺贓款後,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當逕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假幣商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幣商),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湘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