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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3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184號案件起訴),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cky王健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間,透過LINE向A03佯稱:若欲領取補助金需先填妥表格契約及寄送金融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7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包裹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寮門市,A09隨即依「織田信長」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延寮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一,復依「織田信長」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案包裹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間,指示沈里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563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二)之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沈里豐遂於同年月30日16時58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包裹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號1樓統一超商泰民門市。A09隨即依「織田信長」之指示,於同年9月3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泰民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二,復依「織田信長」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指定之某公園草叢,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案包裹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二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經林士哲、黃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林士哲、黃萬翔、被害人洪晨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另案被告沈里豐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送記錄擷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一、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暨申登人資料,另案被告沈里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士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萬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二交易明細暨申登人資料,及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A0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織田信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詐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相牽連案件,且具證據共通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詐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犯行係與少年劉○琮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少年劉○琮係18歲(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少年劉○琮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頁、少連偵卷第84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以該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已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12時許,向告訴人A04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⒈114年9月9日17時12分 ⒉114年9月9日17時14分 ⒊114年9月9日17時20分 ⒋114年9月9日18時28分 ⒌114年9月9日18時29分 ⒍114年9月9日18時37分 ⒎114年9月9日18時52分 ⒏114年9月9日18時56分 ⒈49,987元 ⒉21,012元 ⒊8,138元 ⒋99,000元 ⒌34,100元 ⒍21,000元 ⒎49,985元 ⒏49,985元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本案郵局帳戶 ⒊本案郵局帳戶 ⒋本案國泰帳戶 ⒌本案國泰帳戶 ⒍本案郵局帳戶 ⒎本案臺銀帳戶 ⒏本案臺銀帳戶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18時46分許,向告訴人A05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開通宅配通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9日 19時32分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向告訴人A06佯稱:須完成認證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0日 0時2分 44,0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A07佯稱:須完成認證以便送貨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9日 20時33分 17,02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A08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⒈114年9月10日0時6分 ⒉114年9月10日0時7分 ⒊114年9月10日0時11分 ⒋114年9月10日0時13分 ⒌114年9月10日0時14分 ⒍114年9月10日0時48分 ⒈49,985元 ⒉5,005元 ⒊9,999元 ⒋9,998元 ⒌8,015元 ⒍20,013元 ⒈本案國泰帳戶 ⒉本案國泰帳戶 ⒊本案國泰帳戶 ⒋本案國泰帳戶 ⒌本案國泰帳戶 ⒍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士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小卡,告訴人林士哲瀏覽後私訊購買,對方佯稱: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用銀行帳戶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3日 14時53分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萬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告訴人黃萬翔瀏覽後私訊購買,對方佯稱:須簽署藍新金流協議並使用銀行帳戶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3日 14時39分 4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洪晨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香菸,被害人黃萬翔瀏覽後私訊購買,對方佯稱: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用銀行帳戶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3日 15時45分 49,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詐欺告訴人A03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