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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岳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岳庭預見或知悉實際參與實施詐騙之人數或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蔡岳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名稱「證人即附表所示人之證述」,應更正、補充為「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接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7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姿鈺、林新景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份),其餘告訴人林家瑋、吳蕙宇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 告 蔡岳庭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8之1旁巷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盆栽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復於114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庭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個帳戶、35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人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以2個帳戶、35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匯款至被告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報告書所犯法條欄誤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呂姿鈺 (提告) 114年10月28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28日 18時46分許 6萬9,133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 林家瑋 (提告) 114月10日30日 假廣告 114年10月30日 23時50分許 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3 林新景 (提告) 114年10月31日 假交易 114年10月31日 14時45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4 吳蕙宇 (提告) 114年10月30日 假租屋 114年10月31日 15時23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