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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二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

拍照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依「金」之指示,向告訴人連翊岑收取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本案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是面交金額之2%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3頁反面),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計算式:

229萬元×2%=4萬5,8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29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及警察「蔡鎮群」、檢察官「鍾和憲」,繼之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告訴人涉及洗錢案,需依指示提出現金、查證存款,復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由特偵組主任「鍾和憲」具名之不實公文書檔案予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收據」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核屬準公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公文書,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場我沒有用工作證及收據等語(見

偵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沒有當面交付假公文,只有電子檔,檢察官署名為「鍾和憲」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與「鍾和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21頁),被告係於114年6月5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1A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鍾和憲」於同時間,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電磁紀錄予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知悉「鍾和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準公文書並將之傳送予告訴人,且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鍾和憲」傳送偽造準公文書予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54號被 告 廖健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健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廖健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2日1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連翊岑,佯稱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及警察「蔡鎮群」、檢察官「鍾和憲」,繼之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連翊岑涉及洗錢案,需依指示提出現金、查證存款,復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由特偵組主任「鍾和憲」具名之不實公文書檔案予連翊岑,致連翊岑陷於錯誤,廖健宇再依「金」指示,於114年6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1A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向連翊岑收受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再至指定處所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金」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健宇則因擔任車手,而收受款項2%之報酬。嗣經連翊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翊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連翊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 告訴人連翊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有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由特偵組主任檢察官「鍾和憲」具名之不實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之公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首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印文,係屬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具體求刑: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致告訴人遭損失達229萬元,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