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雅茜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45號、115年度偵字第19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被告彭雅茜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雅茜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8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經徵得上開案件之法院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本院115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8月7日北院信刑少115審訴1918字第115903646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便利被告就審,與顧及其程序及實體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