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芬
陳浩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黃筱珊
呂紫鈺
林煒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05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06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07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08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
㈡附表編號1「地點」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員山分館前」。
㈢附表編號3「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4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
㈣附表編號1至5「不實文書」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宏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印文、經辦人A04簽名及印文各1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印文、經辦人A05簽名及印文各1枚)」、「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印文、經辦人『陳苡瑄』簽名及印文各1枚)」、「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印文、經辦人A07簽名及印文各1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印文、經辦人A08簽名及印文各1枚)」。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1張」、「被告A04、A05、A06、A07、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理由部分補充: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5雖有向
告訴人A03收取黃金,但無法確認黃金價值云云。然查:被告A05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黃金6塊(每塊價值10萬2,487元,合計價值61萬4,922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其購買黃金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且觀諸卷附被告A05交付告訴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71頁下方照片),其上明確記載存入「黃金614922+現金220000=834922」等文字,被告A05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本人所書寫(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A05確實知悉所收取黃金價值,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A06、A07、A08分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被告5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瑞瑜」、「陳苡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5人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5、A06、A07、A08分別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A05、A
06、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A06、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5、A06、A07、A08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5、A06、A07、A08分別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5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5、A06、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4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之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A04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運輸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胞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6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及服務業、需扶養祖父母及胞弟、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A07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餐飲工讀生、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8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5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上述補充更正之偽造收據5張,分別為被告5人供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5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9頁、第24頁、第29頁、第34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5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卷內亦乏被告5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均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被告5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均已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5人均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被告A0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3月11日)壹張沒收。 2 被告A0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3月26日)壹張沒收。 3 被告A0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11日)壹張沒收。 4 被告A0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18日)壹張沒收。 5 被告A0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5月15日)壹張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34號被 告 A04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陳文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4自民國114年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恩」、「總務會計葉一芳」、「明杰」、「偉傑」、「陶陶」、「jason」、「leo」、「敬嚴」、「阿翰」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A05自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思瀚專員」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A06自114年4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A07自114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張偉豪」、「Earl林」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A08則自114年3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銘諺」、「阿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庭萱」、「雅如」、「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23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之A03,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永豐金」、「金山德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A03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自114年2月中旬起,依「知恩」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自114年3月中旬起,依「阿貴」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5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6自114年4月上旬起,依「藍寶堅尼」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6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7自114年4月間起,依「su」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7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4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8自114年3月30日起,依「銘諺」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8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5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4年1月23日起,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A07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話紀錄、被告A08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 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5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4詐騙金額達80萬元,被告A05詐騙金額達83萬4,922元,被告A06詐騙金額達10萬元,被告A07詐騙金額達30萬元,被告A08詐騙金額則達2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A04、A05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就被告A06、A07、A08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A04 114年3月11日 16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民自門市 80萬元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有公園,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A05 114年3月26日 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板橋府中店2樓 22萬元、黃金(價值61萬 4,922元)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A06 114年4月11日 21時47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溪華店 10萬元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苡瑄」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款項全部放置該處,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4 A07 114年4月18日 10時6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漢店 30萬元 「宏敏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07」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停車場內,將款項全部放置該處,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5 A08 114年5月15日 20時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父紀念館北一門附近某處 28萬元 「雙喜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08」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