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自陳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涵蓋並填補其本案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每單可獲得4千元報酬等語,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參,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孫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成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曉曉妍」、「陳立揚」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孫偉成任務群」中暱稱「李秉成」、「黃秉翰」、「趙承宇」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有罪),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含車馬費),由孫偉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獸電力公司-偉豪 We
i Lin總召-」對蔡麗麗佯稱:參與活動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麗麗陷於錯誤,再由孫偉成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QRCODE碼後,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含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洪煒翔印文1枚),再於114年8月28日20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蔡麗麗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洪煒翔及蔡麗麗,待取得蔡麗麗信任後向其收取20萬元,隨後孫偉成再依指示放置至新埔捷運站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麗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