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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芬

陳惠珊

林常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碧芬、陳惠珊、林常福(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涉之詐騙金額亦均未達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

擔任面交、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3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碧芬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各1紙,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碧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翰」、「總務會計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惠珊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各1紙,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惠珊與被告林常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翰專員」、「總務會計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常福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常福與被告陳惠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許碧芬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惠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

於偵查時供稱其工作一個月報酬為2萬6,000元(見偵卷第1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新竹地院已經繳回犯罪所得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456、120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陳惠珊庭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常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

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林常福、許碧芬有提出和解方案然告訴人未到庭),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或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詐騙金額、被告許碧芬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陳惠珊、林常福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惠珊、林常福2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3人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理筆錄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2紙、工作證2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許碧芬、陳惠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許碧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⒉被告陳惠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故無庸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

⒊被告林常福自陳獲得報酬2,000元,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3人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經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1 工作證1張、114年4月1日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55734號卷第19、20頁 2 工作證1張、114年4月12日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55734號卷第45、4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34號被 告 李玉珍

許碧芬

陳惠珊

林常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玉珍自民國114年2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思翰」、「總務會計芳」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碧芬自114年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思翰」、「總務會計芳」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惠珊自114年3月18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思翰專員」、「總務會計芳」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常福自114年3月間起,加入由不詳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秘書」、「姍姍★達人特星★承辦」、「景總」、「IWC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4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燕佯稱:可依指示操作「IWC」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楊燕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IWC線上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楊燕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出示予楊燕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燕,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陳惠珊、林常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珊於114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楊燕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IWC平台」「陳惠珊」名義開立之「加值收款憑證」(下稱本案4月12日不實收據)交付楊燕,並將依指示印製之「IWC平台」「收款加值專員」「陳惠珊」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4月12日不實工作證)出示與楊燕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燕,待陳惠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萬應公慈善寶祠,將款項全數交付林常福,林常福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玉珍自114年2月下旬起,依「李知恩」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李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許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碧芬自114年2月中旬起,依「思翰」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許碧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陳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惠珊自114年3月18日起,依「思翰專員」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陳惠珊於114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4月12日不實收據交付告訴人,並將本案4月12日不實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被告陳惠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在萬應公慈善寶祠,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林常福之事實。 4 被告林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常福自114年3月間起,依他人指示,負責向他人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工作之事實。 2、某成年女性於114年4月12日21時許,依指示在萬應公慈善寶祠,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林常福,被告林常福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4年3月14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李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許碧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之事實。 4、被告陳惠珊於114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4月12日不實收據交付告訴人,並將本案4月12日不實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 被告李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之事實。 7 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 被告許碧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之事實。 8 本案4月12日不實收據翻拍照片、本案4月12日不實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林常福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 被告陳惠珊於114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4月12日不實收據交付告訴人,並將本案4月12日不實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被告陳惠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在萬應公慈善寶祠,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林常福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玉珍、許碧芬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陳惠珊、林常福推由被告陳惠珊印製本案4月12日不實收據、本案4月12日不實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玉珍詐騙金額達51萬元,被告許碧芬詐騙金額達30萬元,被告陳惠珊、林常福詐騙金額則達19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李玉珍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許碧芬、陳惠珊、林常福本案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李玉珍 114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華隆店 51 萬元 「IWC平台」「李玉珍」名義開立之「加值收款憑證」、「IWC平台」「收款加值專員」「李玉珍」名義之工作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許碧芬 114年4月1日14時許 全家超商中和華隆店 30萬元 「IWC平台」「許碧芬」名義開立之「加值收款憑證」、「IWC平台」「收款加值專員」「許碧芬」名義之工作證 在某停車場,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