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芸巧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25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芸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芸巧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廖芸巧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數及其詳細詐騙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晨揚等5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廖芸巧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街口調字00000000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2559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
1、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查時供稱: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當下是有覺得違反常理等語(見偵字第15286號卷第115頁背面),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應認被告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現為低收入戶及罹患癲癇、憂鬱症等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被證1至2)、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然上開帳戶本身非實體物,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該等帳戶業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4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6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114年11月19日16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號三重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甲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以下為115年度偵字第15286號部分(起訴書) 1 洪晨揚 114年11月19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19日15時38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1月19日15時40分許 4萬9,105元 114年11月19日15時44分許 4萬9,985元 2 賴孟伶 114年11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21日1時23分許 2萬0,991元 中華郵政甲帳戶 114年11月20日15時16分許 1萬0,991元 中華郵政乙帳戶 114年11月20日15時19分許 1元 114年11月20日15時22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 2萬9,985元 3 鄒達平 114年11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20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甲帳戶 4 沈慧欣 114年11月21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21日0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乙帳戶 以下為115年度偵字第25590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5 黃筱雲 114年11月21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21日0時許 4萬9,973元 中華郵政乙帳戶